Saturday, February 25, 2017

No.184王银宏: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之争 ——二战之前的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 (No.184 Wang Yinhong: The World's First Constitutional Court Controversy: The Austrian and Czechoslovak Constitutional Courts before World War I)







This is another in the series of essays that were presented at the “来华外国人与近代中国法” 国际学术研讨会 "Foreigners and Modern Chinese Law"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Conference and then continued thereafter in the same spirit.


No.184王银宏: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之争 ——二战之前的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 (No.184 Wang Yinhong: The World's First Constitutional Court Controversy: The Austrian and Czechoslovak Constitutional Courts before World War I).


In this very interesting essay Wang Yinghong considers the origins of two homologous but quite distinct first efforts at constructing what would become the standard model of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he historical and multidisciplinary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Austria and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he Czechoslovakia reveals the initial unity and division of thought respecting what would become a standard governmental institution..


The essay was posted to 叁會學坊, the San Hui Fang Workshops microblog and it follows below 中国语文 only.




No.184王银宏: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之争 ——二战之前的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


Original 2016-09-03 王银宏 三会学坊




王银宏,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摘 要】作为奥匈帝国(奥地利帝国)分裂后成立的国家,奥地利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在宪法审查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有着相同的历史渊源,并且较早设立了宪法 法院。两国宪法法院的设立都是以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因而两国的宪法法院可谓同源同宗, 但在组织和职能等方面却大相径庭。哪一个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是有争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奥地利宪法法院和捷克斯洛伐克 宪法法院进行历史的、多方面的考察,或许答案会更为明确。【关键词】奥地利宪法法院 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 宪法审查 历史发展

被 誉为“宪法法院之父”的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曾指出,宪法审查是“宪法的司法保障”,“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职能的合法性”。通过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审查的模式在 二战之后已为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较早设立宪法法院的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在宪法审查方面的影响力日渐式微,但 是它们对世界宪法审查及宪法法院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起到了“引领者”和“先驱者”的作用。


凯尔森,美籍奥地利法学家纯粹法学派创始人

哪 一个宪法法院(奥地利宪法法院还是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是有争议的。亚娜·奥斯特坎普(Jana Osterkamp)认为,依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920年2月29日由国民大会通过)设立的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的宪 法法院”。特奥·约林格尔(Theo Öhlinger)教授也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比奥地利宪法法院早大约半年设立。而绝大多数奥地利学者,如维也纳大学教授菲利克斯·艾马克拉 (Felix Ermacora)(1923-1995)、罗伯特·瓦尔特(Robert Walter)(1931-2010)、威廉·布劳内德(Wilhelm Brauneder)、曾任奥地利宪法法院法官的库尔特·海勒(Kurt Heller)等认为,奥地利宪法法院成立于1919年1月25日,即临时国民大会通过《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之日,而不是制宪国民大会 于1920年10月1日通过《奥地利联邦宪法法》(B-VG)之日。究竟哪一个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根据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奥地 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进行历史的、多方面的考察,或许答案会更为明确。本文试从历史的视角来论析比较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在二战之前的设立及 其组织、职能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以期对该问题的解答更为明晰。

一、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审查的历史传统

二 十世纪初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与奥地利共和国几乎同时并行设立宪法法院并不是偶然的。作为奥匈帝国(奥地利帝国)分裂后成立的国家,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与奥地利共和国在宪法审查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有着相同的历史渊源,两国宪法法院的设立都受到凯尔森法学理论的重要影响。可以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和奥地 利宪法法院同源同宗,对奥地利宪法审查历史发展的认识也是理解捷克斯洛伐克宪法审查传统的基础。

在 奥地利,关于宪法审查的相关规定可追溯至1848年的《克罗梅日什草案》(Kremsierer Entwurf)。该草案中所设计的最高帝国法院已具有现代宪法法院的部分职能——保障国民的宪法权利、对帝国的州之间的纷争、中央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 限争议以及针对部长、州长等的控诉进行裁决等(第140条)。虽然《克罗梅日什草案》并未实施,但其中规定了“奥地利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对这些基本权利的保 护”;虽然其中并未规定对侵犯人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予以撤销,但是规定国家有义务消除此类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和影响。

依 据1867年“十二月宪法”设立的帝国法院(1867-1918)被看作是奥地利宪法法院的“先驱”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模范”。该帝国法院的设立 和发展奠定了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发展的基础。“十二月宪法”中所包含的《关于建立帝国法院的国家基本法》和《关于法官权力的国家基本法》对帝国 法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据《关于建立帝国法院的国家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帝国法院设立的目的是“解决公法上的冲突和相关争议事项”。作为宪法法院的 先驱,帝国法院发挥了现今宪法法院的部分职能,例如可就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及公民基本权利诉愿等进行裁判(《关于建立帝国法院的国家基本法》第2-3 条)。《关于法官权力的国家基本法》第7条规定,法院不能对法律的效力进行审查,但是可以对位阶低于法律的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一般认为,帝国法 院不能进行法律审查,但具有法规审查的职能。该帝国法院自1869年6月21日开始履行其职能,其最后一次裁决是在1918年10月14日,但大部分裁决 是在奥匈帝国的最后十几年做出的。

此外,奥地利在1867年还建立了一个国务法院(Staatsgerichtshof)以裁决帝国议会议员对各部部长的控诉(包括刑事控诉)。该国务法院存续至1919年,但从未做出过任何裁决。


奥地利首都维也纳

二、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设立

奥 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设立是基于同样的思想理论即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凯尔森被誉为“奥地利宪法之父”、“奥地利宪法的创造者”、“奥地利宪法的 设计师”、“宪法法院之父”等。他不仅是奥地利1920年《联邦宪法法》(B-VG)的主要起草人,还是《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的起草 人。对于奥地利宪法法院的设立,凯尔森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919 年1月25日,临时国民大会通过了由凯尔森起草的《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依据奥地利学术界的通说,奥地利宪法法院是依据该法律于 1919年1月25日设立的。1919年2月14日,保尔·维托莱利(Paul Vittorelli)(1851-1932)被选为宪法法院院长,阿道夫·门釆尔(Adolf Menzel)被选为副院长,贝纳茨克(Edmund Bernatzik)等八人被选为法官,奥斯特利茨(Friedrich Austerlitz)等四人被选为候补法官,他们于2月20日获得国务委员会正式任命。新成立的宪法法院的绝大部分法官(七位法官和一位候补法官)曾为 帝国法院的法官。1919年3月20日,宪法法院法官贝纳茨克逝世,其职位由凯尔森接替。1919年3月10日,“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做出其第一个裁 决。在其成立之初的两年中(1919年和1920年),该宪法法院共做出70个裁决。

“德 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成立时,临时国民大会并未通过并颁布相应的宪法法院组织法或程序法,而是继续沿用奥匈帝国时期关于帝国法院的职能范围、组织和程序的 法律。实际上,新成立的宪法法院与之前的帝国法院的差异仅在于名称的改变、宪法法院法官人数的减少、法官任命方式的不同以及其他形式上的变化。

1920 年10月1日,《奥地利联邦宪法法》由制宪国民大会通过。奥地利宪法法院在宪法中正式予以规定。根据《联邦宪法法》,奥地利宪法法院承续了帝国时代的帝国 法院和国务法院的全部职能。依据凯尔森起草的《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而设立的宪法法院开始了以《联邦宪法法》作为其宪法基础的时代。

1920 年2月29日,《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由国民大会通过,其中对宪法法院做出了相关规定。故多数学者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设立于1920年2月 29日。1921年11月17日,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七位法官被正式任命。曾任维也纳帝国议会代表的卡莱尔·巴克萨(Karel Baxa)被任命为宪法法院院长,约瑟夫·博伍斯拉夫(Josef Bohuslav)等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任期至1931年11月17日。

三、二战之前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组织构成

1奥地利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组织变化

依 据《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国家法律公报号码:48/1919),(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由一名院长、一名副院长、八位法官和四位候补 法官组成,他们均由国务委员会(Staatsrat)任命产生。1919年,以维托莱利为院长的宪法法院成立后,宪法法院的法官人数增为12人,候补法官 人数增为6人,增补的法官和候补法官系由国民大会的主席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任命产生。

根 据 1920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法》第147条规定,宪法法院由一名院长、一名副院长及必要数量的法官和候补法官组成(实际上,此时宪法法院由一名院长、一名 副院长以及12位法官和6位候补法官组成,包括院长维托莱利和副院长门釆尔在内的大多数宪法法院法官和候补法官继续任职)。院长、副院长及半数的法官与候 补法官由国民议会(Nationalrat)选举产生,其他的半数法官与候补法官由联邦议会(Bundesrat)选举产生。该条款还规定宪法法院的法官 终身任职,但并未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专业知识资格和其他相关任职条件。宪法法院的法官由议会选举产生是对传统宪法和政治理论的超越,因为宪法审查(尤其是 由非民选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根本上被看作是“不民主的制度”,其侵害了议会主权(或人民主权)。

1921年7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宪法法院组织和程序的法律》与1925年12月18日由国民议会通过的《宪法法院法》(联邦法律公报号码:454/1925)仅规定宪法法院法官不可兼职其他职务(第1-2条),对宪法法院法官的特定任职资格同样未作规定。1925年的《联邦宪法法修正案》(B-VG-Novelle 1925)仅增加了宪法法院法官的责任等限制性规定,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也未作任何规定。

1929 年的《联邦宪法法修正案》(B-VG-Novelle 1929)仿照德国的魏玛宪法“放弃了严格的议会制度和权力分立的国家形式与政府形式”。依据该修正案,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再由议会选举产生,而是由 总统依据联邦政府和议会的建议任命。1929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宪法法院的组成、法官的任命方式及任职资格:宪法法院由一名院长、一 名副院长以及其他十二位法官和六位候补法官组成(第147条第1款)。院长、副院长及六位法官和三位候补法官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任命,其他三位 法官和两位候补法官由联邦总统根据国民议会的建议任命,另外三位法官和一位候补法官由联邦总统根据州议会和联邦议会提出的建议任命(第147条第2款)。 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1929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规定,宪法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所有法官和候补法官,均须完成法学和政治学专业课程的学习,并担任与 专业学习相关的专业职务至少满十年(第147条第3款)。所有的宪法法院法官(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均需从法官、行政官员和大学的法学教授和政治学教授中选 任(第147条第2款)。第147条第6款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为其年满七十周岁当年的12月31日。这一规定废除了1920年《联邦宪法法》中 关于宪法法院法官为终身任职的规定。

表一:二战前奥地利宪法法院的组织变化




此外,1929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宪法法院的法官。“去政治化”是1929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改革和“公法上审判改革”的一个“口号”。在 宪法审查方面,“去政治化”应通过宪法法院法官的专业知识资格、不能兼职其他职务及法官选任方式等方面的规定来实现,但该修正案中关于法官任命方式的规定 实际上是政府与反对派妥协的结果,执政党将排除议会的影响看作是“去政治化”的一个重要措施。而实际上,执政党本身就是一个政党,且是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政 党,这就注定了“去政治化”不可能真正地贯彻实施。阿道夫·梅克尔(Adolf J. Merkl)将此种“去政治化”称为“旨在政治化”。

1929 年的奥地利《宪法过渡法》(Verfassungs-Übergangsgesetz)(即《关于第二次联邦宪法修正案的过渡规定》)(联邦法律公报号 码:393/1929)第25条规定,在职的宪法法院法官和候补法官的任期至1930年2月15日结束,所有法官必须重新任命。根据这一宪法性法律,所有 宪法法院法官在1930年2月15日被撤销职务。当时以杜里希(Ernst Durig)为院长的宪法法院中,仅有万舒拉(Adolf Wanschura)和恩格尔(Friedrich Engel)被重新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而凯尔森则拒绝了当时社会民主党主席兼维也纳市市长塞茨(Karl Seitz)关于提名其再次担任宪法法院法官的建议。通过1930年对宪法法院法官的重新任命,奥地利宪法法院成为政党为己谋利的工具。

2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组织构成

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920年2月29日)通过之后,《关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法律》(即《宪法法院法》)(法律法规汇编号 码:162/1920)于1920年3月9日颁布。根据该《宪法法院法》,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由七位法官组成,其中三位由总统根据下议院、上议 院和喀尔巴阡俄罗斯州议会(der karpathorussische Landtag)建议的法官人选中各选出一位任命,其余四位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从其法官中各选任两位(第1条第1-2款)。三位由总统任命的法官中 的一位应同时被任命为宪法法院院长(第1条第7款)。在院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院长职务空缺时,副院长履行院长之职责。副院长由全体宪法法院法官和候补法 官由其全体会议以多数票选举产生(第2条第2款)。在喀尔巴阡俄罗斯州议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属于该州议会的宪法法院法官的提名建议权由政府行使(第1条 第3款)。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所决定的法官人选由各该法院按照其组织程序通过其全体大会选举产生(第1条第4款)。

二 战前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每位法官都有其相应的候补法官,候补法官的选任方式与法官的选任方式相同。当宪法法院法官持续或偶尔不能履 行职责时,由其候补法官履行该法官的职责(第1条第5款)。关于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该法律规定,法官及其候补法官须精通法律、具有上议院的议员参选 资格且不能是立法机构的成员(第1条第6款)。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1920年2月29日)第20条第6款规定,宪法法院法官不能同时是国民 大会的成员。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为十年,自宪法法院成立大会召开之日起计算(第3条)。当一名法官的任期尚未结束,特别是因其成为立法机 构的成员而导致其职位空缺时,候补法官成为法官的任期为其前任法官剩余的任期(第4条)。

表二:二战前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组织比较




三、二战前奥地利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职能的发展变化

1奥地利共和国宪法法院的职能

根 据1919年通过的《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国家法律公报号码:48/1919)、《关于人民代表的法律》(国家法律公报号码:179 /1919)以及《关于修改和补充<关于设立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的法律>的法律》(国家法律公报号码:212/1919),奥地利宪法法院 在建立之初可就以下事项进行裁决:联邦和州的诉求、国民因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愿、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州议会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以及针对部长的 控诉等。

1920 年《联邦宪法法》奠定了奥地利宪法法院职能的基础。根据1920年《联邦宪法法》的规定,奥地利宪法法院的职能十分广泛,包括对法律和法规的合宪性(第 89条、第139-140条)、“公法上的诉求(Kausalgerichtsbarkeit)”(第137条)、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第138条)、 有关选举问题(第141条)、国家机构公职人员行为的审查(Staatsgerichtsbarkeit)(第142-143条)、特别行政诉讼(第 144条)、对侵犯国际法的行为(第145条)等进行裁决。

奥 地利宪法法院的职能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治格局的变化而有所改变。1925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对宪法法院职能的更动不大,其修改的主 要方面是关于“公法上的诉求”和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关于“公法上的诉求”,1920年《联邦宪法法》第137条规定,所有针对联邦、州和乡镇的诉求, 在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解决的情形下,宪法法院可予以裁决。而1925年的《联邦宪法法修正案》将“公法上的诉求”限定为针对联邦、州、乡镇及乡镇 联合体等国家机构的财产权诉求。关于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1920年《联邦宪法法》第138条规定,宪法法院可就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行政法院与其他法 院特别是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各州之间以及州与联邦之间的权限冲突进行裁决。1925年的修正案扩大了宪法法院的裁决范围:宪法法院还可就普通法院与 其他法院间的权限冲突进行裁决。此外,在1920年《联邦宪法法》第138条的基础上,该修正案还增加一款规定:宪法法院可以依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申请 以确认某一立法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联邦或者州的职权。但这一款的规定并不属于国家机构间的权限冲突,在奥地利的宪法教义学中属于“权限之确认”。


1929 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对宪法法院职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律审查方面。该修正案增加了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向宪法法院申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主体资格。在实 践中,提请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制宪国民大会于1919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人民代表的法律》仅规定联邦政府可向宪 法法院申请撤销州国民大会通过的法律。 1920年《联邦宪法法》扩大了这一规定的范围:联邦政府可以提请宪法法院对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州政府也有权提请宪法法院对联邦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 查。在二战之前,公民个人无权向宪法法院申请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约林格尔教授指出,奥地利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职能体现在联邦和各州提 请宪法法院对法律进行审查的权限,这须在联邦与州之间权限分配的历史环境中予以审视。从这方面来看,宪法法院是“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冲突的仲裁者”。


此 外,1929年《联邦宪法法修正案》还规定,若某一法律或法律的一部分为宪法法院的裁决所撤销,除非宪法法院的裁决另有规定,则被宪法法院宣告为违宪的法 律所废止的规范自宪法法院宣告该违宪法律被撤销之日起重新生效。这一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凯尔森所提出的作为“消极的立法者”的宪法法院在撤销违 宪法律后会产生的一个问题: 先前受到规范的事物在此后则可能不受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一个“‘无法’的空间”。

在 奥地利宪法法院最初十年即维托莱利任宪法法院院长时期(1919-1930)的裁决中,宪法法院的裁决几乎涉及宪法中规定的宪法法院职能的所有方面。 1921年1月24日,奥地利宪法法院第一次对执行命令(法规)的合法性做出裁决。宪法法院第一次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是在1921年6月 28日,在该裁决中,蒂罗尔州议会(Tiroler Landtag)通过的《关于假期旅行证的法律》因违宪而被宣告为无效。这种由宪法法院统一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宪法审查模式第一次在奥地利的法律实 践中实现。根据维托莱利的统计,这一时期宪法法院的裁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对选举无效的确认。此外,还有大量的案件是关于公民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 形,这些权利涉及公民权利的各个方面,如平等权、自由迁徙权、自由居住权、财产权、职业自由、人身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表达自由、宗教自由以及程序权利 方面的受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等,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关涉公民的财产权、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信仰自由。维托莱利认为,这一时期有大量关于居住自由和迁徙自由的 诉愿,是由于战争(即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初年实施的入境限制。而大量关于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诉愿,则是由于贯彻实施向农民田庄再次殖民的法律 (Wiederbesiedlungsgesetze)所导致的很大数量的财产没收。因此,基于《关于国民一般权利的国家基本法》(1867年)形式上的 法律保留,奥地利宪法法院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大部分判决带有明显的时代印记。

二 战前奥地利宪法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入宗教问题,如关于火葬和天主教徒离婚等案件。凯尔森因为天主教徒离婚案的判决而“不时成为猛烈抨击的对象”并且“被 认为是怂恿重婚罪的罪魁祸首”。在美国,最高法院依据“政治问题回避原则”力图避免介入对政治问题的审查。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称自己是一个“宪法机 构”。但是奥地利宪法法院似乎为解决国家的政治问题而生——对选举问题的审查、对国家机构间权限争议的裁决以及对联邦和州之间权限的确认都不可避免地与政 治产生联系。曾任奥地利宪法法院院长(1984-2002)的阿达莫维奇(Ludwig Adamovich (junior))对此评论道:“没有任何其他法院像宪法法院那样游走于法律与政治之间。”事实上,各国的宪法法院都要或多或少地涉入政治问题。宪法法院 的职能之一即在于“通过宪法审查,可以将政治争议转化为法律争议,政治生活亦可由此从诸多权力冲突中解脱出来。”

2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职能

1920 年2月29日,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大会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的同时也通过了《关于实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的法律》(法律号 码:121/1920)。该法律第1条第1款规定,与宪法、宪法的组成部分、修改或补充宪法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为无效。根据第2条的规定,宪法法院可以裁 决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律和喀尔巴阡俄罗斯州议会的法律是否与第1条的原则相符合。此外,《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法》(1920年3月9日)也对宪法法 院的职能做出了规定。《宪法法院法》第7条规定,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可以裁决:(1)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律和喀尔巴阡俄罗斯的法律是否与《关于实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的法律》第1条规定的原则相符合,(2)根据宪法第54条发布的临时命令是否与该条(即宪法第54条)第8款b的规定相符合。由此 可见,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并不具有像奥地利宪法法院那样广泛的职能,其主要职能是对法律和临时命令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对法规 (Verordnungen)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则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因而,赫伯特·哈勒(Herbert Haller)教授将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称之为“法律审查法院”。约林格尔教授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在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方面要早于奥地利宪法法 院,奥地利宪法法院在对法律的审查方面不具有“原创性和模范性”,其评判标准则是《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的规定要早 于1920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法》。

捷 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法律审查职能在多个方面受到限制。绝大对数学者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对法律和临时命令的审查仅限于对其内容的合宪性的审查。捷 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对法律的审查是“抽象性的”,即无论现实中是否发生与有关法律的合宪性相关的具体案件,这些机构均可向宪法法院申请审查某法律的合宪 性。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选举法院、议会两院和喀尔巴阡俄罗斯州议会可以向宪法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捷克斯洛伐 克宪法法院并不能像奥地利宪法法院那样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对某一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法法进行审查,作为法律争议之一方的公民个人也无权申请宪法法院对法律 进行审查,宪法法院只能依上述国家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上述国家机构在申请宪法法院对某一法律进行审查时,必须在申请中明确指明某法律的某一规定与宪法、 宪法法或者与国民大会及喀尔巴阡俄罗斯州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某个条款规定相抵触。此外,这些机构须在相关法律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申 请,若超过此期限,任何法律都不会因违宪而被宪法法院宣布为无效。

捷 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在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是有缺陷的。1920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权利受到行政机构的侵犯时,可 由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救济,但只是依据单行法律。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由宪法法院予以保障,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条款实际上通过前述1920年 3月9日《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法》的颁布实施而失去效力,因为根据《宪法法院法》的规定,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职能仅限于对法律和临时命令的审查。同 时,一些宪法法院法官以宪法法院的“工作过于繁重”和“公法上权利保障的统一性”为由拒绝由宪法法院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捷克斯洛伐克“宪法中所 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具有可实施性,同时也缺乏适合的审查标准。”

依 据塞维茨克(V. Ševčík)基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档案的统计,至1948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仅发布过65个裁决——第一次是在1922年11月7日,最后一 次是在1939年5月。所以,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实际上自1922年才真正履行其职能。在二战之前,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从未真正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过 审查。该宪法法院曾两次收到最高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申请(其他国家机构则从未提出过审查申请),但从未对此做出过裁决。其第一次收到最高法院对 法律进行审查的申请是在1936年,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实际上因法官人数不足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已于1931年停止工作。作为一个“非政治性机构”,捷 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裁决经常受到政治的影响。罗伯特·瓦尔特教授甚至评论道:“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从未真正履行其职能,实际上没有任何功能。”因此, 在严格的意义上,二战前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宪法审查(法律审查)“仅具有理论意义”,其法律审查工作也只存在于纸面上。

四、二战前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瘫痪”

二 战前,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都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能,其原因各异,但又有一些相同之处。其共同的内在原因在于宪法法院的组织构成和对相关案件的裁 决都受到政治和政党的强烈影响,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同时,法官的辞职或逝世等原因最终使得宪法法院不能做出有效的裁决。其外在原因则在于两国都在 逐渐转向独裁专制政体,宪法法院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法制和法治基础。宪法法院的“瘫痪”也意味着宪法不再是政治权力的行使基础,以宪法为基础的宪法制度也 仅具有形式意义。

在 奥地利,宪法法院受政治和政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一是前述1930年联邦政府在关于重新任命宪法法院法官的过程中并未体现出1929年《联邦宪法法修正 案》所要求的“去政治化”,而是旨在让那些与执政党关系较为密切的人担任宪法法院的法官,其实际上是为了达到“政治化”的目的。二是宪法法院法官对相关案 件的裁决首先考虑相关政党的利益。例如,由社会民主党推荐任命的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完全是基于政党政治的原因”。

引 致奥地利宪法法院“瘫痪”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依据《战时经济授权法》(das Kriegswirtschaftliche Ermächtigungsgesetz)(1917年7月24日)颁布的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规为数甚多。在维托莱利任宪法法院院长期间 (1919-1930),奥地利宪法法院在很多裁决中确认1917年7月24日的《战时经济授权法》继续有效,虽然颁布该法律的战争状态早已结束。这使得 宪法法院处于不利的境地:自1933年3月起,宪法法院收到大量对依据《战时经济授权法》颁布的法规进行审查的申请。联邦政府担心大量的政府立法会被宪法 法院撤销,而解决此问题的一个一劳永逸的办法是使宪法法院“瘫痪”:通过宪法法院法官的辞职或者退休,从而使其达不到做出有效决议所必需的法官人数。据 此,当时由联邦政府提名任命的宪法法院法官被要求放弃其法官职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联邦政府建议任命的宪法法院法官在1933年5月辞职直接导致奥地利 宪法法院“瘫痪”。

此 外,奥地利联邦政府也通过修改法律来达到使宪法法院“瘫痪”的目的。根据《宪法法院法》第6条的规定,所有宪法法院的法官——在法官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 下,由候补法官代替——都应被邀请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是,1933年5月23日《关于修改<宪法法院法>的联邦政府法规》(联邦法律公报号 码:191/1933)规定,只有由国民议会或联邦议会建议任命的宪法法院法官才被邀请参加会议和案件的审判。这意味着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在内的超过半数的 法官不能参与案件的审判——这必然导致宪法法院的裁决无效。“对于达到使宪法法院瘫痪的目的,这一联邦政府法规是必要的,但它无疑是违宪的。”一些政党, 如社会民主党、国家社会主义党等反对宪法法院的“关闭”,但其吁求和抗议没有取得任何成效。最终,联邦政府的目的达到了——有目的性地使宪法法院不能做出 有效的决议,从而导致宪法法院的关闭。随着议会和宪法法院的“瘫痪”,奥地利走向了专制独裁之路。


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逐渐走向专制国家的过程中,其宪法法院实际上在1931年也处于瘫痪状态。但是在捷克斯洛伐克,授权立法和由此制定颁布的授权法 (Ermächtigungsgesetze)并非导致其宪法法院瘫痪的本源性原因,因为捷克斯洛伐克因世界经济危机而制定的第一个授权法颁布于1933 年6月9日,即在宪法法院关闭一年半之后才颁布。根据亚娜·奥斯特坎普的观点,二战前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关闭”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 方面是由于“政党政治之间的意见分歧”(权力分配的冲突),另一方面是出于“财政政策的考虑”。1931年11月17日,第一届法官的任期届满之后,直至 1938年5月10日,新一届宪法法院的法官才被重新任命。宪法法院法官“职位的更动或者法官的逝世”也最终导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不能做出有效的决 议。从1931年至1938年,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实际上处于“关闭”状态。


五、结论

通 过对二战之前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设立、组织、职能等方面发展状况的论析,我们对于“哪个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的争论有了较为明晰 的答案。若以宪法法院在宪法中正式予以规定为标准,那么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要比奥地利宪法法院早七个月;若以规定宪法法院组织和程序的《宪法法院法》的 颁布为标准,则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要比奥地利宪法法院早五年多(即使与奥地利1921年7月13日通过的《关于宪法法院组织和程序的法律》相比,捷克斯 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法》也要早一年多)。因此,从这两方面形式上的法律规定来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院。但是从两国 宪法法院法官的组织任命上看,奥地利宪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等于1919年2月20日获得国务委员会任命,这意味着奥地利宪法法院在1919年初正 式成立,而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法官于1921年11月17日被正式任命,这说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于1921年年底才正式成立。实际上,奥地利宪法 法院在1919年即已建立,并于1919年3月10日做出其第一个裁决。虽然其名称为“德意志奥地利宪法法院” (deutschösterreichischer Verfassungsgerichtshof),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实际上是奥地利宪法法院的事实。1920年《联邦宪法法》颁布之后,奥地利宪法法院做 出的第一个裁决是在1920年12月14日,第一次宣告法律违宪是在1921年6月28日。而以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为主要职能的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做出的 第一个裁决是在1922年11月7日,却从未做出过关于法律审查的裁决。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奥地利宪法法院要早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此外,二战之 前,奥地利宪法法院也晚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关闭”,奥地利宪法法院的职能比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更为宽泛,在宪法审查方面发挥了比捷克斯洛伐克宪法 法院更广泛、更积极的作用,奥地利在宪法审查方面扮演着“先驱者”的角色。这种由宪法法院来统一行使宪法审查权的模式亦被称为“奥地利模式”,而捷克斯洛 伐克的宪法法院则没能像奥地利宪法法院那样同样具有宪法审查的“模范作用”。

奥 地利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虽然在宪法审查的历史传统方面并无二致,但两国最终设计和建立的宪法法院在组织和职能等方面却大相径庭。与捷克斯洛伐克宪 法法院相比,二战前的奥地利宪法法院更具宪法审查之实。无论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还是因其职能的限制,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的影响力要小于奥地利宪法法院。

奥 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在二战前的发展及其“瘫痪”也给予我们一些启示:宪法法院是法治国家的一种制度化保障,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最后屏 障,法治国家是宪法法院存在的基础,宪法法院与法治国家是互为依存的关系。在非法治国家真正建立起类似于宪法法院的宪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奢望,即使在非法治 国家建立起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也会因法律以外的因素,特别是因政府的专制独裁或其他权力的干涉而不能真正履行其应有的职能,甚或陷入“瘫痪”。

在奥地利宪法法院“关闭”后,时为奥地利联邦总统的威廉·米克拉斯(Wilhelm Miklas)(1928-1938)在其手稿(1933年5月23日)中写道:

“这 还是一个法治国家吗?在议会被摧毁之后,继之而来的是宪法法院——法律合宪性的最后依靠!!然而,更严重的是人民最后仅剩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被摧毁!一旦 宪法法院停止工作,政府独裁者的紧急命令将不再受到任何限制——万能的政党在联邦宪法中刻意造就的权力孱弱的联邦总统除了忍耐之外,别无可为……”
原刊于《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限于篇幅原因,略去注释,如有需要, 请洽小编。如您观文后有所感悟,欢迎关注并分享三会学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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