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anticipation of the 19th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Congress the great stakeholders Chinese officials and academics tend to accelerate the pace of their activities either to influence or to position themselves on the right side of the policy choices and initiatives to be announces, rejected, and emphasized at the CCP Congress. Social credit has been among the most interesting policy factors in the run up to the 19th CCP Congress. On the one hand a broad view of social credit tends to factor it into the governance of virtually all aspects of Chinese administration. Yet such a transformative position would tend to affect, and perhaps adversely, the position of other actors--state banks and bank regulators, and some factions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that might instead see in social credit something more narrow and technical, perhaps something like big data management tied specifically to the economic sector and precisely to managing credit and compliance.
It is far too early to tell which among the possibilities--but not too early for elements of the Chinese state and academic commentators to stake positions. But particularly interesting is the definition of social credit in the Shanghai Municipal regulations: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Roughly: "The
term social credit, means a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have full civil capaci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essage body) in their compliance with legal obligations
in social and economic activities or to fulfil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of the state." The object of social credit is thus conflated with her (or its) compliance, and social credit is thus a function of individual compliance, or, perhaps better understood, the individual is defined by her social credit, and her social credit defines the extent of her obligations and prerogatives within society. This broad language might in practice be reduced to the very specific rating of economic behaviors inherent in the euphemism "big data management." It is too early to tell.
The Shanghai Municipal Legislation remain controversial:
This post includes some recent reporting, centering on recent adoption of social credit regulations in Shanghai and elsewhere and the reflections of academic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credit systems, at least as confined within the adopted regulation. All of the following is in the original Chinese:
The Shanghai Municipal Legislation remain controversial:
大致说来,参与现场研讨的学者观点可分为三类:其一,全盘否定派。有教授认为,社会信用立法条件不成熟,甚至根本不应当搞,这是在搞道德档案和黑户政策,典型的政府擅权。其二,渐进暂缓派。有学者认为,上海不应当搞地方性法规,要等全国立法出来之后再做实施性规范。其三,修订完善派。有学者原则上肯定了上海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但对具体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再转新文 | 罗培新:有关社会信用立法的问答) [Roughly: Generally speaking, scholars involved in the field of view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categories: First, the overall negation. Some professors believe that social credit legislation is not mature, or even should not be engaged, it is engaged in moral files and black policy, the typical government authority. Second, the gradual suspension of school.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Shanghai should not engage in loc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wait until the national legislation came out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norms. Third, the revision of perfect school. Some scholars have affirmed the Shanghai Social Credit Bill in principle, but have made perfect suggestions on the specific system.]But, of course, that is not the entire picture, even of scholarly debate. But it does open a door to the thinking within the academic community most immediately involved.
This post includes some recent reporting, centering on recent adoption of social credit regulations in Shanghai and elsewhere and the reflections of academic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credit systems, at least as confined within the adopted regulation. All of the following is in the original Chinese:
全文 | 侬好!《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full text of the Shanghai Social Credit Regulaitons )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f Hubei Province on Social Credit Information Management)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今起施行
☟ 推荐阅读 ☟
源点注:首先祝源点的朋友们节日愉快!
今天,10月1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正式实施。这部魔都出品的信用地方法规,在起草阶段就得到很多关注,出台后更是颇受好评。
2017年是地方信用立法元年。在上海之前,湖北于3月出台了《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河北的《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9月28日下午表决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最新的消息,9月30日上午,《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表决通过,亦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先行者值得敬佩。加上2011年陕西省出台《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有 5 个省市的信用地方立法走在了全国前列。
今天我们还推了另一篇内容,是同在今天开始施行的《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大家可以一起看看。
附转一篇来自上海社科院林圻的文章,表达我们对国家社会信用立法的期待。摘自《上海人大月刊》2017年第8期。
起承转合,层峦叠嶂,永远不可预知的魔都
合法审慎地用好社会信用
林圻(上海社会科学院)
经
过市人大常委会的充分审议、立法工作团队的细致打磨、专家学者的深度研讨,不断廓清误解、凝聚共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正式入列,加入本市地方性法规
方阵。6月23日,条例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顺利通过令人鼓舞,良法还需善治,条例的贯彻落实更值期待。
遵循“社会信用”基本概念,谨防信用泛化
条
例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表达了对社会信用立法搞成“公民道德档案”之忧,这源于对“社会信用”概念的误读。正如“犯罪”这一概念在社会学领域有其“反社会行
为”的含义、在文学领域可作为形容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修辞手法,但进入法律领域,必须坚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三点特征。同样,对于
“社会信用”这一本条例创设的概念,不应仅仅理解为“诚实守信”,而应严格将其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
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一项悖德行为,是否落入违背“社会信用”的框框,当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已被相关法律法规作
出否定评价,或者被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规制。与其说信用立法搞成所谓道德档案,不如说是“(部分)违法违约行为档案”。
对
当事人作出“是否守法履约”的判断,是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有关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公定力、执行力的法律结论。若经司法程序认定,则应以司法
裁判文书为证;若经行政程序认定,则应以体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文书为证,切忌以“现场认定”“违法嫌疑”等取而代之。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信用”泛化、
异化。
遵循“目录管理”科学方式,明确归集边界
违
法违约的事项纷繁复杂不胜枚举,社会信用条例不可能作出一一列示,哪些事项应当记入信用平台?条例给出的答案是“实施目录管理”。条例所称的“失信行
为”,应理解为“目录内的”违法违约行为。“目录”的编制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条例从编制要求和编制程序两方面作了规定。
条例要求,法律、法规对某些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否则不合立法本意。法律、法规未规定但行政机关根据管理实际认为应当记入平台的信息,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不忘“社会信用”这一基础定义,记入的信息必须是“社会信用信息”,也就是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情况的信息,指明信息主体违法,得指明违反某法某条,指明其违约,也得道出违反某约某条;
第二,归入目录的须为“某一种”违法违约行为,而非“某一次”违法违约行为,以杜绝随意性和选择性;
第三,履行条例规定的正当程序。
遵循“信息保护”法定要求,权衡公私利益
所
谓“失信人”,在本条例的语境下,不能简单地说是“不诚信的人”,而是“违法违约的人”,再结合当下实务,可进一步缩小为“曾做出过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
息目录’行为之人”。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尤其需要权衡好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若该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
罚法第四条确立的公开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但其个人信息仍需适当保护;若该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并非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且不产生行政责任,则不适用行政处
罚法,如需公开,应另行寻找法律基础;若该自然人的违约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向社会公开当无疑义;若该自然人的违约行为为生效仲裁
所认定,根据仲裁保密原则,向社会公开则需谨慎。
在
厘清“归集、公开、查询与运用”这四个概念时,仍需注意,信息归集并不等同于信息公开,信息查询意味着向查询者公开。本人查询自己的信息,当然可以进行。
公民查询他人信息,必须获得信息主体本人授权。行政机关查询他人信息,应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说明该事项与查询单
位的关联性。
遵循“权限+关联”惩戒底线,开展信用约束
“人
的连坐”这一传统法律糟粕早就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在某种意义上,探索“事的联动”路径,是本次立法甚至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性命题。现行的行政处
罚制度,着眼于剥夺违法者的既有利益(已有的资格、财产、自由等);而信用惩戒制度,立足于限制失信者的期待利益(将来获得某种行政给付、行政授益等),
因此客观上起到了管制的功效,成为了行政管理过程中内在的需求侧动力。条例对此保持了必要的定力和谨慎,并不画蛇添足地规定哪些行为应受惩戒,也不刻舟求剑般规定如何惩戒,而将这一任务交由单行规则完成,但划出了“权限范围”和“关联性”作为行政部门开展信用惩戒的底线。
“法无规定不可为”,行政机关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载体作出信用惩戒措施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为载体作出管理措施时,也须作出类型化安排:
其一,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在该机关的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之内。
其
二,因为按照条例对“社会信用”的定义,“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包括了“无任何犯罪记录”+“无任何违法记录”+“无任何违约记录”,所以若是在授益性收集
整理象行政行为(如制定某项荣誉称号的评选规则等)中体现信用惩戒,务必将“关联性”作为第一要求,避免在此类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中出现诸如“没有不良信用
记录”之泛泛用语,有必要正面具体列明“多久之内没有哪几种多大程度的违法违约行为”,且此类违法违约行为应与授益事项相匹配、相关联。
其
三,若是在负担性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行政处罚规则等)中体现信用惩戒,也有必要与现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做好衔接,将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纳入考量因素,成
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一部分(如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降低信用等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惩戒措施)。
从规范性文件到规章再到法规,上海的社会信用立法始终走在全国的前列。制定条例的贡献在于将概念上升为制度、将理念细化为规则,条例的实施价值在于将制度落地为治理模式,将规则体现为行为方式。
__________
重磅:“法治与信用”国际研讨会情况
本文版权归属于Foundation for Law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 法律与国际事务学会。点击原文查看原公号文。
2017
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上海市社会信用建设办公室指导,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和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
究中心主办,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和美国法律与国际事务学会
(FLIA)协办的“法治与信用”国际研讨会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成功举行。
本
次研讨会邀请来自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
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研究》编辑部、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厦门大学、湘潭大学、
常州大学、美国宾州州立大学、香港理工大学、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台湾辅仁大学、加州伯克利大学、牛津大学、蚂蚁金服、网贷之家、腾讯征信、益博睿商业信息
咨询等实务和理论部门众多专家学者参与研讨。
开幕式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多奇主持。
上海市发改委社会信用推进处处长赵瑞颖代表指导单位致辞,并感谢各界对信用法治工作的关注。赵瑞颖表示,从国家层面来看,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和框架正逐渐清晰,上海作为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在推进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始终把制度建设放在核心位置,同时在信用实践方面不断先行探索。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代
表主办方致欢迎辞,并预祝论坛顺利进行。季卫东强调,中国传统的信用、信任概念与西方现代产业经济体制下的信用概念存在差异,当前只有通过法治才能确立真
正具有普遍意义的系统信任,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信用体系。制度与技术两者对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而这也正与凯原法学院的
研究工作与人才培养理念不谋而合。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罗培新以“信用治理与权益保护”为题,着眼于社会信用立法的理论框架,并就社会信用、立法信用在道德和法律之间进行界分。
罗培新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震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解读立足于构建社会治理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条例中推动的“社会信用”与一般语境中的“信用”是两个有交集但不能等
同的概念。在此前提下,确立规则意识是构成社会信用最核心的内容,社会信用的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属性应分别对应守法和履约两个方面的规则意识。
张震
法律与国际事务学会委员,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研究员孙晓义(Flora Sapio)从地方、国家以及全球三个不同维度,结合上海信用立法历史,评论了《上海社会信用条例》对上海、中国以及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对相关国家和区域乃至对全球发展具有的前景和意义。
研讨会第二单元“全球视野下的信用制度及其实践”由上海市法学会银行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陈胜主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信用推进处副处长赵晓峰以“上海市社会信用建设、运作与应用概括”为题,分别阐述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独特之处、个人对信用本身认识的差异以及上海社会信用建设的经验。
赵晓峰
法律与国际事务学会学者、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博士研究生王可任以“美国信用制度概况及其实际运作”为题,以历史沿革为主线,介绍了美国信用评估体制的分类和具体运行模式。
王可任
上海交通大学网络安全学院副研究员张保稳以“网络空间主体信用安全评价体系研究”为题,分别对网络空间内主体的信用安全、多维度评估安全问题的方法和应急处置失信事件的机制提出深刻见解。
张保稳
网贷之家联合创始人石鹏峰通过分析问题网贷平台案例,论证了P2P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必然会产生一种去中心化的分散状态,而它能够稳定发展的基础就是建立一种基于分散系统的信任和信用体系。
▼石鹏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宋向今在问答环节结合自己丰富的经验,介绍上海法院系统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来自市场主体、政府和裁判本身的社会不诚信现象作出的各项工作。
宋向今
研讨会第三单元“社会信用与全球治理”由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负责人童之伟教授主持。
宾州州立大学法学院与国际事务学院的白珂教授(Larry Catá Backer)从规制、评估与奖励三方面切入,评估西方是否存在社会信用制度。他指出社会信用系统面临诸如系统建设、管理方面等五个层面的挑战,强调了在这一“封闭循环”系统中数据识别搜集的重要性。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研究员孙晓义(Flora Sapio)围绕欧洲社会信用体系展开,厘清“社会信用”的概念,指出信用评级、非政府机构、宗教组织、行业标准、执法数据、大众媒体等要素共同构建起去中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详细探讨欧洲征信体系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张涛作了题为“检察机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以南通市通州区为例”的报告,介绍了检察机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以及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工作思路,并着重介绍了刑事犯罪档案的建立以及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的开展。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胡凌对三位嘉宾的报告作了点评,指出评估数据使用的必要性,并将传统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度量方式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机制进行对比。
白珂(Larry Catá Backer)
胡凌
研讨会第四单元由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海明法官主持,围绕“社会信用与市场经济”展开。
香港理工大学会计及金融学院副主任、终身教授陆海天以“企业信用的价值:来自公司债券市场的证据”为题,论证了“市场、法律和文化”的“三条腿”理论,通过实证分析探究何为企业信用价值。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赵磊从商事信用出发,指出商事信用实质上是典型的可被观察的重复博弈,强调其财产属性,并探讨了商事信用的法律构造,提出“从契约到身份”在信用领域的发展趋势。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继红就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征信存在的问题及其规制逻辑进行了论述,立足于大数据征信的背景、点明非传统数据和信贷之间尚未建立普遍的认同与风险联系,将个人信用征信类比为个人的经济身份证。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法律处处长张明珅总结了前几位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并提出了征信进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三个因素: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征信评议机构自身的信用水平、信用不良的个体的惩罚机制。
陆海天
张继红
赵磊
研讨会第五单元“社会信用建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多奇主持。
台湾辅仁大学比较法与欧洲法教授Manuel Delmestro作了题为“欧洲的个人信息保护—一个初步的阐述”的演讲,其演讲着重于欧洲的个人信息保护,立足于欧洲复杂的法律背景,提出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认为在隐私和信息权保护的进程中如何保持与美国的协调,也是一个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
上海师范大学商学院鲍晓晔老师的发言主题为“政府大数据应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将数据的处理分为采集、应用、开发三阶段,阐述信息保护不足、信息收集不充分、不协调等现有问题,强调实践中对商业习惯的尊重。
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孙平的报告主题为“信息人与社会信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困境与对策”,从宪法的角度讨论个人信息保护在社会信用和信息人时代的困境与对策。
在与谈环节中,益博睿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征信监管事务部经理彭娜立足实务中对信息保护的需求,呼吁相关法律应进一步明确。
腾讯征信法律合规负责人张淑晨立足腾讯公司近年来征信工作的开展情况,向与会专家学者分享了其在征信流程、合规策略、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方案等方面的心得。
Manuel Delmestro
孙平
鲍晓晔
彭娜
张淑晨
会议闭幕式由宾州州立大学法学院与国际事务学院教授白珂进行总结发言。在总结与会嘉宾发言的基础上,白珂教授进一步强调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提出“我们会从现实的情况开始,然后勇敢地走向未来”。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许多奇致
闭幕词,并向各位与会嘉宾致以诚挚的感谢。本次研讨会立足于上海市征信条例出台的背景,结合精彩的案例分析,从技术、法律层面理解社会信用体系并融合了境
内外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实现了由监管者和参与者共同参与的头脑风暴,带来了许多新的思维和启发。本次“法治与信用”国际研讨会的成功举行,充分展示了交
大法学院国际化的办学理念和社会信用法律研究的成果。
撰稿:陈昭君、孙余贤达、于锦文、方雯岚
摄影:欧阳玲
版权声明:本文版权归属于Foundation for Law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 法律与国际事务学会。
阅读原文
__________
相关阅读:
万字长文 倾情转载 | 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
源点·社会信用立法:急不得,慢不得
__________
__________
文本全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相关阅读:
万字长文 倾情转载 | 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
源点·社会信用立法:急不得,慢不得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进行,涉及征信业务的,还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本人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息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应用清单,列明联合激励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五)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六)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四条 本市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本市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准确记录各级行政机关诚信履职情况。市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七条 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第四十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__________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并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汇集系统与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和应用等相关服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负责本系统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与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群团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完善信用主体编码、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推动设立社会信用信息综合服务窗口,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归集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依法确认的公共事业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
(二)限制任职资格;
(二)限制任职资格;
(三)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四)限制授予荣誉和融资信贷;
(五)限制高消费以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体认为省信用信息中心记载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
信用信息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二日
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
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
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披露、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